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名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依上開規定經撤回起訴部分已無
訴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環山路往勤進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環山路編號533603號路燈前路口,本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道路通行時,應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側行駛,
適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雖往右側閃避,A車車頭仍撞擊B車車頭,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及上排牙齒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手指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前開事故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材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8,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50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損失,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責任險賠償1萬4,155元後,仍受有21萬2,93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或經撤回起訴,或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醫材費用不爭執。㈡就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
佐證,復未說明就醫地點以及交通來回之起訖地點,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之部位不及於腿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有疑義。㈢被上訴人僅提出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系爭事故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在職身分而領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即無收入,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具在職身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以及111年2至3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5至7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所受領之17萬餘元
乃獎金或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作為平均薪資計算之依據;另被上訴人
縱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此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即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工作內容、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
期間。㈣系爭事故現場係限速30公里,
惟被上訴人當時
自承其行駛時速為40至50公里,且當時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係飛出去,上訴人則係手握A車之龍頭站在原地,顯見
兩造事發當時之速度差異,是被上訴人亦超速而
與有過失,則相關賠償均應按過失比例核算金額。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首,
堪認上訴人素行尚佳,復上訴人父母雙亡、名下無
不動產且負擔多筆債務,亦患有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㈦上訴人除患有憂鬱症外,還患有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及纖維肌痛症等,除疾病會無預兆發作、有輕生念頭外,尚需注射鎮定劑,於113年8月9日亦因恐慌發作而上救護車,亦已向法院聲請清算,是上訴人無法生活亦無力還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1-47頁、第205-227頁),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12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醫材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材費用5,6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127頁、第141-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汐科牙醫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1-129頁),足以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往返國泰醫院、汐科牙醫診所就診,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由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以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暫時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就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0、36至46各該日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當屬合理。其中附表編號5、8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95元、190元,附表編號38、39、40、41、43前往汐科牙醫診所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65元、165元、170元、175元、17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即所受損害均低於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2、9、10、36、44至46部分,或無單據,或僅有單程單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事實,並斟酌此段路程計程車收費金額,認為前往國泰醫院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200元、前往汐科牙醫診所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180元作為交通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就醫日期因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期間,
難認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之收費標準核算,即來回共計3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56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2個月,暫時無法工作,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3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1,9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3月31日已經離職,
迄113年4月8日始再行就職,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
閱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前述薪資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每月6萬1,975元之損失乙節,已善盡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壯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如其身體健康,衡情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本院
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核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
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苦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原審卷第31頁、第263頁、限閱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目前負擔諸多債務,並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復罹有焦慮症,身心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66-71頁、第88頁、限閱卷),兼衡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110年、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以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發後旋即自首之態度、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7-269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然衡諸一般人行車時為注意路況,本無可能隨時隨地注意儀表版上顯示之速率,
堪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是在未經精密機械量測前,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超速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其
抗辯應減輕其損害賠償金額
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55元,此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稽(原審卷第153-157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2元(計算式:77,360+5,697+4,560+50,500+30,000=168,117,168,117-14,155=153,96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