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吳旻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07巷與立功街55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因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湯理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廠維修後,預估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4,319元(工資費用9萬4,100元、零件費用7萬21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4,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
抗辯略以:
伊認為伊就系爭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伊在轉彎處已經有看到貨車,伊的停止線剛好有貨車停在那邊,但貨車行車紀錄器已經洗掉了。且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另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車齡已經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787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駕駛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過中線,車頭略再前進1.2公尺即已到達系爭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於進入路口前已停車查看有無自右方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來車,當時未見B車靠近路口,
適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大度路三段270巷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煞車之情況下,B車之左前車頭碰撞A車之右前車頭致A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等均嚴重受損,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極其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線,未停等上訴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答辯意旨略以:依路權歸屬,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係A車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19日9時50分許,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由湯理銘駕駛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發生車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依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1-37、42-48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A車由沿大度路三段2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湯理銘駕駛B車沿大度路三段2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其中A車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是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屬支線道,湯理銘行駛之車道屬幹線道。
⒉經本院
勘驗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為:「監視器設置位置為交岔路口西北側街區店門大門口斜上方」、「監視器拍攝畫面朝下店面大門口延伸至交岔路口西側路口,可拍攝到大度路三段270巷西側路口車道上部分停止線」、「車禍當時有一貨車臨停於大度路三段270 巷西往東車道路口之停止線處路旁」、「於監視器畫面右下角9時48分24秒,貨車左側車身顯示車輛頭燈(或日行燈)照射反光自貨車車身左後側迅速往前移動,於9時48分25秒後,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直接穿越路口,並無顯示減速或加速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8-169、174-178頁)。
上開監視器雖無法拍攝路口全景,但以當時停於路口停止線旁貨車左側車身顯示,A車行駛接近路口時,貨車左側車身反射A車之頭燈(或日行燈)燈光,該反射燈光於畫面9時48分24秒出現並迅速向前移動,於畫面9時48分25秒A車出現通過路口停止線,從上開燈光移動狀態並無靜止,可見A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停止而逕行通過路口停止線,而有違上開規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再系爭交通事故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144、148-150頁)。上訴人抗辯其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有停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
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
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受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原審卷第24-28頁),B車修復費用總計16萬4,319元,其中工資、零件金額各為9萬4,100元、7萬219元。而B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⒉查B車係1997年7月出廠使用(日期未確定則以15日為準),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至系爭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月1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2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萬4,100元,共計10萬1,124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湯理銘為B車之使用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陳稱略以:伊去捷運站載人要離開,沿捷運站西往東道路出來,無號誌,伊在停止線有停等,看右邊大度路3段270巷,當時無來車,伊繼續直行,到路口中央,被從大度路270巷過來B車碰撞,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就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當下,湯理銘駕駛之B車逕自穿越道路行駛而來,是湯理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湯理銘為B車之使用人,就系爭交交通事之發生具有過失,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上,依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787元(10萬1124x70%=7萬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87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19×0.369=25,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19-25,911=44,308
第2年折舊值 44,308×0.369=16,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08-16,350=27,958
第3年折舊值 27,958×0.369=10,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58-10,317=17,641
第4年折舊值 17,641×0.369=6,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41-6,510=11,131
第5年折舊值 11,131×0.369=4,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31-4,107=7,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