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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秀梅  
上訴人    元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洲  
上訴人    林春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定期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頁),上訴人固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救助聲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