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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被  上訴人  李闕欵  

            張桂美  
            歐進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

            張宮耀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羅金花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真綾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嶔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隼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碧霞  
被  上訴人  李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起訴(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末以,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司補卷第9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頁),尚應補繳2,150元,上訴人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