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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均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優良室內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原名:王凱霖)
相  對  人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到公文,但實際判決是5月20日,希望能重新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本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3年6月3日(原末日113年6月2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