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顯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時在監服刑,其保管金有限,亦無家人可協助繳納
裁判費,現今朋友已寄錢予抗告人,故請
鈞院來函至嘉義監獄總務科代為扣款
云云。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三、
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
迄於同年12月19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仍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1-33頁)。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