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法院
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
所載有效期限,
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其收到原審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命補費裁定之時間為112年7月25日,而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之繳費期限則為112年7月17日,致抗告人無法遵期繳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裁定經原審先後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惟迄至原審112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3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係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是以該繳款單
縱有記載有效期限,僅為便利繳款之措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縱該繳款單失效,抗告人仍得自行至法院或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裁判費。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徒以
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