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鄭貽心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鄭宇彤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鄭郁于、鄭惠文(下合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鄭俊漢、鄭貽心、鄭宇彤(下合稱視同抗告人,分稱時則各稱其名)為債務人即第三人鄭鎮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鄭鎮岡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鄭鎮岡已無遺產可供繼承等語,是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是否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而負有清償義務,對未提出抗告之鄭俊漢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係屬有利於鄭俊漢等3人之行為,依照首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抗告之鄭俊漢等3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
上開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
略以:鄭鎮岡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所爭議,
惟鄭鎮岡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遂向鄭鎮岡之繼承人追索債務。但鄭鎮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
鄭貽心、鄭宇彤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鄭俊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僅餘鄭鎮岡之母鄭杜新美因未拋棄繼承而成為鄭鎮岡之繼承人,
期間抗告人身為鄭鎮岡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雖亦聲明拋棄繼承,但因鄭杜新美仍在世,而經法院駁回在案。嗣鄭杜新美亦於112年3月6日死亡,系爭借款債務
乃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現雖已逾再次辦理聲明拋棄鄭鎮岡繼承事件之期限,惟鄭鎮岡並無遺產可供繼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鄭鎮岡於109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4日向相對人申借勞工紓困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迄今尚欠12萬2,606元,復自111年3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亦積欠11萬1,740元未予清償,嗣鄭鎮岡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因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鄭杜新美繼承其遺產,惟鄭杜新美亦於112年3月6日死亡,遂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
等情,
業據提出網路進件通知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貸放資料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鄭鎮岡、抗告人、視同抗告人之
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而前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27條確已載明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湖簡卷第23、33頁),且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案件,則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與本件管轄權之有無
核屬二事,
尚非本院所應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逕行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