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峻昌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許智翔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志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原任董事劉文凱及
監察人王志榮均已辭任,致相對人現處於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之狀況,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未決,致聲請人訴訟上權益受到侵害。又相對人知股東許智翔業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過去亦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事務管理、營運甚為熟稔,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
許智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光,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別無其他董事,復
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
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簿冊確認
無訛,
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履行契約之訴,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
上開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為許智翔、楊熺松、許界謀(已歿)、許寶彤等人,其中許智翔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原告,其就相對人公司事務理應知悉,亦查無有何不利於
當事人之情事,且其復陳報有意願擔任
本件相對人特定代理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人
法律上之權益,應屬
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