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代 理 人 黃柏翔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曉昀
相 對 人 劉育榮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萬2,21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
擔保金後,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