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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相  對  人  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曉昀 
相  對  人  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萬2,21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金後,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