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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致璇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八O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程序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相對人為僅有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補字第780號事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劉文弘戶籍謄本核屬,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陳致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