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錢瑩龍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原告,因認
兩造及證人吳秀嬌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繁雜,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爰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