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如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兩造間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倘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3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
等情形,倘未
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謂全無必要,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975元,為
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約需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73,975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9,144元(計算式:573,975元×5%×4.5年=129,144元,元以下4捨5入),
爰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