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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如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3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975元,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約需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73,975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9,144元(計算式:573,975元×5%×4.5年=129,144元,元以下4捨5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