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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洋菖 
相  對  人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據以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5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不動產: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0
23,654.55
100000分之86
2
新北市
○○區
○○
000
2,012.26
100000分之8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
第2層:137.82
陽臺:16.67

全部
2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2層
鋼筋混凝土造25樓
地下第12層:
5,576.53

1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