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
被告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112年度補字第11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已於113年7月3日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到院閱卷1次(見112年度聲字第177號卷第46頁)、到庭答辯1次(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等執行職務情形,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萬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