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六四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一九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九四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其與聲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字第444號)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而聲請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4號(按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1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業已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以聲請人可對相對人主張之受讓自
第三人上海格林菲爾置業有限公司之設計費債權人民幣19萬3,126元,及經理人
報酬人民幣148萬5,765元、代墊採購皮件貨款人民幣80萬元,共計人民幣247萬8,891元(折合約新臺幣1,114萬6,280元)主張抵銷,而於聲請人主張抵銷後,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424萬7,370元即不存在,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係「新臺幣424萬7,370元,及其中新臺幣416萬2,205元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8萬5,16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計至本件裁定日即113年8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424萬7,370元、及其利息166萬8,605元(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合計新臺幣591萬5,975元(即424萬7,370元+166萬8,605元=591萬5,975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91萬1,330元(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48號裁定),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新臺幣177萬4,793元【計算式:新臺幣591萬5,975元×5%×6年≒新臺幣177萬4,793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