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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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民事簡易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984號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就上開
確定判決係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民事再審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臺北地院,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
乃臺北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
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