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代 理 人 李長風
高敏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27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聲請人以債票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號、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變換各該提存物。又聲請人前次
乃提供面額3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佐。茲聲請人再以
前揭債票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依法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