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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債務人王強(下逕稱姓名)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王強於民國96年間以在越南投資房地產、股票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其中新臺幣5,181,175元即匯入王強之越南銀行帳戶,王強自越南退休返臺後卻無資金回流臺灣,認王強應有隱匿相當資產於越南,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王強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若聲請人勝訴,則系爭房地確為聲請人與王強及雙方之子遮風避雨之處,衡情聲請人與王強之年紀及臺北市之高房價,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後,日後勢難重新買到相同環境之臺北市居所,且聲請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原有意願繳付系爭房地貸款,遭王強變更為借款人,致無從查詢貸款餘額而未繳付;若雙方婚姻關係確認不存在,則聲請人尚有剩餘財產分配等可資請求。現金易於藏匿,難以追償,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對王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6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原係聲請人向訴外人謝興財所購得,因聲請人與王強當時為男女朋友且已論及婚嫁,王強表示其一直希望在臺北市能有房子,聲請人因當時民風並顧念夫妻一體,爰暫將系爭房地由王強登記為名義人,惟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聲請人且貸款本息由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繳,足見聲請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王強自外派越南退休返臺後,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借新還舊後,刻意不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所附起訴狀無訛然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即使聲請人與王強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其所有權人仍屬王強,借名人即聲請人僅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王強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