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六六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2052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866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南港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等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相對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於終止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聲請人自得據以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㈠、
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聲請人應返還擔保金59萬6,000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在59萬6,000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上海商銀南港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並於同年月27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扣得60萬518元存款債權,又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業因已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金59萬6,000元及執行費用4,768元,合計60萬768元(計算式:596,000+4,768=600,768),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上海商銀南港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已扣得60萬518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3萬5,117元【計算式:600,518×5%×(4+6/12)=135,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