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林子超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五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林子超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聲請人吳欣醍對其所負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務,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6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林子超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吳欣醍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5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吳欣醍係出於遭詐欺始簽發
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其等業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
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謂全無必要,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及其利息,為
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約需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3,000,000元、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本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8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為381,639元(計算式:3,000,000元×16%×【291/366】=381,639元),合計3,381,639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14,492元(計算式:3,381,639元×5%×6年=1,014,492元),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2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