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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民國113月7月2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謂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7月22日開庭時雙方當事人許多關鍵陳述皆未記載於筆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