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相 對 人 凃維弘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僅將該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凃維弘名下,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對凃維弘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然凃維弘前已因未清償票款,遭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向本院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訴訟勝訴確定時恐已被
拍賣,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不能取得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剩餘價金,
爰聲請在系爭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
,自應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且合於同法第2項法律規定之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暨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又
抵押權係就
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縱具有所有權,亦
非當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如僅因第三人與執行
債務人間有糾紛,而無合於同法第2項法律規定之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因第三人之聲請即逕以裁定停止執行,將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㈠新鑫公司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凃維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主張行使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聲請人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凃維弘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訴訟,未向臺北地院或本院對新鑫公司提起任何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既未對新鑫公司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事件,則其聲請自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凃維弘所有,縱令聲請人與凃維弘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於本件未
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仍無從排除新鑫公司就供擔保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是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能否取得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剩餘價金,亦與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否停止之判斷
無涉,
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