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新臺幣95萬元為
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以裁定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本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第77條之25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聲請人給付美金77萬4,8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之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97萬2,964元(計算式:美金77萬4,836元×32.23=新臺幣2,497萬2,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1,824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
擔保金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第4頁),而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34萬7,736元。又審酌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等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9萬5,472元(計算式:34萬7,736元+34萬7,736元+20萬元=89萬5,472元),
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