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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潘宜君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為新臺幣(下同)1,514,752元(計算式:本金782,83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400,983元及違約金188,437元+如附表所示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8,747元及違約金23,749元=1,51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454,426元(計算式:1,514,752元×6年×5%=454,426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