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九一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九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
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為新臺幣(下同)1,514,752元(計算式:本金782,83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400,983元及
違約金188,437元+如附表所示
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8,747元及違約金23,749元=1,51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調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應
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
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454,426元(計算式:1,514,752元×6年×5%=454,426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