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萬元部分,
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3,275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以面額3,200萬元之在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75萬元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3,275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
堪認屬實。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就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3,275萬元,爰以等值之面額3,200萬元之在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75萬元代之,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