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葉家華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
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暫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相對人聲請為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中之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裁定選任,
爰聲請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中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
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茲系爭訴訟事件雖未經終局裁判,亦未終結,然為酌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先墊付聲請人之報酬數額,本院認仍有暫定相對人報酬之必要。爰審酌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與案情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預計耗費之勞力、時間,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定聲請人為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5,000元。
四、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相對人聲請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原應墊付聲請人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惟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則系爭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所暫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墊付,而由國庫墊付,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