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STAERK TOM PHILIPP
房彥輝律師
張子潔律師
相 對 人 李葉美惠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執行
異議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事件),伊已於法定
期間提起
抗告,現仍在審理中,倘逕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及其家庭需搬離原住處,屋內裝潢亦會遭破壞,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
本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
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
經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2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明異議,聲請人異議後,再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復提出抗告,系爭異議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等情。
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事件,
非前開條文規定之「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