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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愛珠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金受償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96,449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3,268,935元(計算式:10,896,449元×5%×6=3,268,93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7萬元為當,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無須命其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待法院審理認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有必要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7
1/16
陳愛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69
陽臺面積:
13.31
全部
陳愛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