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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依民事訴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