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
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
債務人,為釐清
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
閱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
被告吳阿治之被
繼承人董黃桂珍之
債權人,
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