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徐銳軒律師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
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
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
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核屬有據。
㈡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
適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