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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相關法條 2
  • 民事訴訟法 第 96、466.1、466.3 條(106.06.14)
  •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 4 條(9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