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號
相 對 人 蔡怡昌
蔡高月霞
上一人
蔡正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案),當事人蔡希宏之
繼承人,而本案判決已確定,為瞭解案件詳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蔡希宏之繼承人,
業據其提出蔡希宏除戶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