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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佳成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黃秀英(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嘉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相對人為僅有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蔡嘉祺於113年5月7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訴字第2083號事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嘉祺戶籍謄本核屬,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蔡黃秀英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蔡黃秀英為蔡嘉祺之法定繼承,並未拋棄繼承,則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蔡黃秀英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