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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三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伊並未簽發本票,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屬,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金額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柏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8,576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均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金額113萬8,576元及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即25萬6,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見附表]加以計算之,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價額為139萬5,114元【計算式:1,138,576+256,538=1,395,114】,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1萬3,901元【計算式:1,395,114×5%×[(4×12+6)/12]=313,901】,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準
年息
利息金額
1
113萬8,576
112年6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1+149/365)
16%
25萬6,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