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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柏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雲(下稱林麗雲)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一開始係以伊為要保人,係於近年來變更為林麗雲,且系爭保單保險費均由伊所繳納,並已繳納期滿,若解約將對伊影響重大,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林麗雲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本件聲請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保費實際上由伊繳納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麗雲,有三商美邦公司之陳報狀附件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林麗雲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費縱實際上是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單權利為林麗雲之財產,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