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徐佳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志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相對人現處於無代表人之情形,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懸而未決,致聲請人訴訟上權益受到侵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曾任相對人代表人之許智翔為相對人
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光,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別無其他董事
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審酌相對人之股東為許智翔、楊熺松、許界謀(已歿)、許寶彤等人(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字468號卷一第482頁),其中許智翔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原告,其就相對人公司事務理應知悉,亦查無有何不利於
當事人之情事,且其復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定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許智翔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