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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嘉聲   
相  對  人  殷秀珍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95號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主張其已就上開調解筆錄向桃園地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則聲請人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桃園地院,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桃園地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