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嘉聲
相 對 人 殷秀珍
上列
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95號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主張其已就上開調解筆錄向桃園地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則聲請人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桃園地院,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桃園地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