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0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恩宇
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四○八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為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就「士林一品」都市更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編號7A戶6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4層編號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已完工落成,聲請人亦已於109年9月25日付清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3,555萬元,然相對人
迄未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爰對相對人起訴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4,088萬2,500元,又相對人董事及
監察人業因訴訟全數解任,故相對人確有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
第三人黃志光為董事、王志榮為監察人,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269710號函核准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嗣王志榮於同年月21日辭任監察人,黃志光因第三人許智翔、許寶彤對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黃志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嗣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5552200號函撤銷前開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269710號函核准相對人改選黃志光為相對人董事之變更登記,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74頁)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上「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
名冊,經詢問林恩宇律師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本院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