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0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四○八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就「士林一品」都市更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編號7A戶6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4層編號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已完工落成,聲請人亦已於109年9月25日付清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3,555萬元,然相對人未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4,088萬2,500元,又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業因訴訟全數解任,故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第三人黃志光為董事、王志榮為監察人,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269710號函核准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王志榮於同年月21日辭任監察人,黃志光因第三人許智翔、許寶彤對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黃志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嗣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5552200號函撤銷前開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269710號函核准相對人改選黃志光為相對人董事之變更登記,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屬,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74頁)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上「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林恩宇律師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本院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應屬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