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
聲明異議,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之情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
本件應徵裁判費壹仟元,
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