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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