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