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翁雍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然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