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
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
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作成,並於同年2月23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0頁),是
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0日為
本件聲請
再審,復未表明有何再審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
再審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依
首揭規定,本件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遍觀再審聲明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及本件再審意旨,均在爭執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
抗辯,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
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