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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劉碧龍  
再審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作成,並於同年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0頁),是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0日為本件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何再審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遍觀再審聲明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及本件再審意旨,均在爭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