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偉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
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
再審聲請人為龍邸社區之住戶,再審相對人曾派任訴外人任達重、江金木於龍邸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惟再審相對人放任任達重、江金木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名譽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審聲請人即向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僅係行政機關頒訂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顯與
兩造之爭議
無涉,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均為推論,亦未據此指出其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復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
惟查,⑴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紀錄並不完整,顯見再審相對人及江金木故意欺騙法院,足見
渠等都會為利違法及說謊,故再審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陳述義務,且本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可認定江金木所為陳述不實,若然,即可改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江金木向任達重傳述侵害其名譽權之事
不足採信之認定,但原確定裁定未採信再審聲請人前開
推定,逕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決定,是原確定裁定係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而
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注意再審聲請人於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案件(下稱前案)已為前開主張,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⑵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最核心之爭點分別為「江金木誹謗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用離職單幫助任達重」,而依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既已證實「江金木誹謗再審聲請人」,則「再審相對人用離職單幫助任達重」顯有疑點待查,自得聲請再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
廢棄。三、次
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
準用之。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
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保全人員訓練計畫「顯與兩造之爭議無涉;再審意旨依據再證3(即前述保全人員訓練計畫)所敘明之再審理由,均為推論之詞,再審原告亦未據此證據,指出其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意旨所言,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所為指摘,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即不可取。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注意其於前案關於「一旦我們知道江金木說謊,判決書的下面判決(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江金木向任達重傳述侵害其名譽權之事不足採信之認定)就被推翻」之陳述,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規定所謂「證物」,應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書證、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證或
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再審聲請人個人意見之陳述,則再審聲請人據
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