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
股別,
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8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同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違背
法令、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
適用
法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各
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按法院於
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
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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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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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