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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自當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雖再審原告於形式上誤對以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訴之方式救濟,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記載用語有誤影響,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視之,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第1、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