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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葉克濟


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硯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


被         告  許聖僡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更正起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800元;又原告起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予以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更正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