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亮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藍素蘭間有共同經營台灣彩券,並以債務人藍素蘭名義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7,500元扣繳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稅之事實,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藍素蘭清償。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8號
債權憑證,其上
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係債務人藍素蘭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15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5日之前1日,合計本金及利息為17萬5,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