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翁琬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號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就新臺幣(下同)30萬100元整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8,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