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其租金定為按月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除以12之金額計算。㈡就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第1項所定之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4,403元(計算式:本金1,051,953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月17日止之利息2,450元=1,054,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83,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00元×114平方公尺×15%×1/4÷12=27,360元,27,360元×12月×10年=3,283,200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不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5,153元(計算式: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原告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其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除以12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均為1,054,403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均為3,283,200元,依此計算,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335,153元(計算式: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3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