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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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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游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75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94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6,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已繳納3,09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卷第536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本金
28萬2,750元
1
利息
28萬2,750元
94年10月20日
113年3月10日
(18+143/366)
9.68%
50萬3,357.42元
小計
50萬3,357.42元
合計
78萬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